2021-07-08 周四

每日一法:民法典解析·撤销监护人资格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本条是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及程序的规定。诸如:对被监护人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自己不能履行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行为,均构成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序应当由有关个人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的,作出撤销监护人的裁判,同时要先安排好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新的监护人。临时监护人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