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民法典解析·诉讼时效强制性与时效利益抛弃无效
《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br />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对任何人都具有强制的拘束力,不得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有关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等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作出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一律无效。
时效利益抛弃,是指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之前,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放弃其时效利益的行为。正是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强制性,决定了当事人对时效利益不得抛弃。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都不予认可。故诉讼时效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事先抛弃时效利益。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约束力。
诉讼时效利益放弃如果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则为义务人放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则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92条已经规定,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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